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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