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 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 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 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 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 刻画 不得擅自张贴布告 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 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 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 破损的广告。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字号 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 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保持经营场地清洁.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二 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三 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五 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 运载散体 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 遗撒,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 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 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二,驳岸、护栏,涵闸 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 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 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合理布局 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一.城市广场、公园、二,市区街道、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 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 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 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 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 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第三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污染环境。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七。在城市道路.绿地 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八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下水道,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十一 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六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 则、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 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