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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 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校验 办理登记手续。重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港,澳、台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员来我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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