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六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 经济效益较差 无力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且职工平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 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地域范围限于 东面以绕城公路 南面以绕城公路和三桥连接线 西面.北面以长江为界。不含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的环形界线以外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 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的方式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四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 由市房保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市房保办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五十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房产局 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第五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