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 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 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二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 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 工程费 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 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0,5,计算的供应管理费,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 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 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