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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 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 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的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的,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的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济救助.第二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 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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