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开发利用,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 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 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 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 恢复河道原状。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第三十五条 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 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