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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 建设。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 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 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第三章 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市政 公用 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四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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