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 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 泵站 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 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 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运砂船舶 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