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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第九条。省,设区的市 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 保护、治理等工作 开展河道巡查 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各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 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涉及河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 保护和弘扬河道文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第十九条、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 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 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 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 提高河道管护效能。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 臭 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 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 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 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 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围垦河道 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时限。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地还河,第二十六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二、倾倒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四,在行洪 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 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 开渠 打井,挖窖、葬坟 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六 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第二十八条.涵 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 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 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内渔具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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