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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未销售的在建房屋,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预购商品房和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 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主债权合同。四.抵押合同。五。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六.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独立成幢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不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第四十七条.以国有土地上未销售的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 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 主债权合同、四 抵押合同,五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 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第四十八条、以国有土地上预购商品房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 单位资格证明.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五、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六 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第四十九条.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主债权合同,四,抵押合同.五,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六。房屋所有权证,七 房屋抵押范围平面图,第五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第五十一条、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预购商品房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已转为现房抵押。向抵押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抵押权人换发房屋他项权证,第五十二条.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等事项和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四、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第五十三条.已登记的抵押权因其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 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先行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负责人证明、单位资格证明、三 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第五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 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抵押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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