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第三十四条。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城建等部门应当对其给予照顾.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其中 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亏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身体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 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歧视残疾职工.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 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