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康复。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四条,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 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十六条.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 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七条.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第十八条,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第二十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 传授康复方法.第二十一条。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 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 由本人家庭承担 确有困难的 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