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教育.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接受国家规定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残疾学生。以助学金等方式给予适当补助,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 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创造条件、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单位对残疾学员、应当减免学费,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 应当对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合理设立盲,聋哑和弱智学校,班,开展残疾人特殊教育,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第三十条。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三十一条、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经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