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 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四 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 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五,对转送 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 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 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交办 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 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的,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三 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第四十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四十二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 听证范围,主持人 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四十三条。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 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并予以说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