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第二十八条、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 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结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以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信访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