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社会保障。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度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日间照料 护理。居家服务给予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 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者居家安养范围、省辖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为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第四十一条,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残疾人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补贴制度、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和特殊医疗需求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由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视为单独立户,全额施保,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护理补贴。第四十三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 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