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信访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 复核意见执行情况,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三 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四,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拖延。造假的,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督办建议办理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建议 或因不执行督办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第三十六条,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