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信访事项办理、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 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 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第二十六条,对重大、复杂 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律师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 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 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 向信访人作出解释,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 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查、复核的途径和期限,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确认处理意见不当的.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条。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对复杂信访事项,可约谈信访事项处理机关说明情况。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