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 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政策扶持机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三.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四,加强对传承人的培养、五、支持其参与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并享受传承资助、二,参加有关活动获得相应报酬、三.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四 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三 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向公众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室,和传习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和传承、传播活动。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公共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其学术研究.教学等方面的专长、优势、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或者课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传播基地.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捐赠或者委托各级各类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示、促进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需要 定期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提高学生保护和传承 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