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中不作为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失传的,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五.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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