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采用接收,征集等方式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得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 资料复制件 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将电子档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份,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历史 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认定后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三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县 市,区,或者乡,镇,街道、都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认定,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建议、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二.初评意见通过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九人以上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项目进行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广播 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五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情况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