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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开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行医、者的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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