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六条,省。市 县应当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以及法医九至十五人组成,可以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 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各市 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内各级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诊所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 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口头陈述,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 可以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者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高等院校所属医院。厂矿企业职工医院,农垦系统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市 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八条.各市、县鉴定委员会接到请求鉴定申请后 应当做好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议.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如材料不全或者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聘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和殴打.第二十一条,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应另行支付鉴定费,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 由败方负担.鉴定费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包括 委托鉴定书 申请鉴定书 病历摘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鉴定委员会盖章和签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