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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 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可以获得适当补贴,第三十九条,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第四十条、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第四十一条,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 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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