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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可以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已经完成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不得拖延、无故中止援助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务后 可以获得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使法律援助义务难以履行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第四十条,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或者因受援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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