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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辖。第十五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如果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案件或者事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为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 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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