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四条、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 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不通晓通用语言文字的受援人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为其提供翻译,第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