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 地 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第十八条。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病员或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天后 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即算生效,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 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或单位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时,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 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鉴定应慎重,以事实为依据 符合医学原理。并按卫生部制定的,作出书面结论。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二条、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 利诱.辱骂 殴打.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除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鉴定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 地 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第二十五条.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一方预付,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结论或低于原结论的。由申诉一方支付、高于原结论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 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