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