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水利枢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清远水利枢纽管理,保障水利枢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枢纽的航运。改善水环境.发电、调节.供水、水资源调配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清远水利枢纽的行政主管部门.清远市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处是清远水利枢纽主体工程的运行监督管理单位和附属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清远粤华电力有限公司是清远水利枢纽主体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运营单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清远水利枢纽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清远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水利枢纽主体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及附属工程管理范围.一,水利枢纽主体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连接坝段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进场道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二,泄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闸室.下游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各500米范围的水域,三,水利枢纽库区及附属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清远水利枢纽大燕河水闸。库区土地征收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第四条,清远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一 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 大燕河水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 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二 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河道的堤防工程和水域 第五条.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清远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枢纽主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 在特许经营期内由枢纽运营单位使用和管理 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清远水利枢纽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清远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使用和管理、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但应依法依规限制使用,清远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范围内属划拨建设用地的、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出租,如确需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过程中,政府保留规划调整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该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建 翻建、重建的,必须符合政府调整后的规划.清远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 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第六条。枢纽管理单位和枢纽运营单位应当在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界桩.第七条、在特许经营期内枢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远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第八条,枢纽管理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清远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 拟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汛期.清远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枢纽管理单位、运营单位拟定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 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清远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及时通报海事部门,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 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第九条。清远水利枢纽发电以及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调度需要、因防汛、抗旱、供水.抢险及工程维修等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降低库区水位。腾空库容,对发电、航运、旅游等造成的影响或者损失、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清远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非因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需要,降低库区水位.腾空库容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申请人承担对发电.航运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第十条.清远水利枢纽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或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清远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 坝顶和交通桥属于工程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海事执法车,防汛车.消防车。救护车外 其它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和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禁止在坝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第十二条、船舶.排筏通过清远水利枢纽船闸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依法向枢纽管理单位缴纳过闸费。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 防汛等船舶及航道工程船舶。竹木排筏按规定免收过闸费,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抛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在紧急防汛防风期和泄洪期间。船舶应服从枢纽运营单位指挥远离闸坝以避免造成事故.第十三条,跨区域使用清远水利枢纽水库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市发展改革局.市城乡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清远海事局.北江航道局等相关单位意见 报经批准后,取水单位按照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第十四条.在清远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依法办理作业许可手续、上述范围.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的,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枢纽管理单位意见,第十五条,在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影响枢纽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 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枢纽安全的行为。三,倾倒土 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四 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五、在库区内炸鱼,毒鱼,电鱼.六 其他有碍枢纽安全运行的行为。在拦河闸坝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捕鱼 钓鱼。游泳。采砂。钻探等活动 第十六条。在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 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 开矿,堆放或者排放污染物等活动,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 应当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到林地的征用和林木采伐的、必须依法办理林地的征用占用和林木采伐手续、在水利枢纽库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旅游 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经水行政主管及有关部门同意 并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不得危害水利枢纽工程安全 不得污染水质,第十八条,水利枢纽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库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布局.采取防治水污染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库区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枢纽管理单位、运营单位应依法履行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九条,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库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属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同意前应当征求枢纽管理单位意见,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北江河道枢纽上下游河段河砂年度开采计划时,应当征求枢纽管理单位意见、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办法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移动和破坏因枢纽管理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 六 项、第十六条规定.在水利枢纽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从事有碍枢纽安全运行或污染水质活动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依法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规定、在库区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在清远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拒不服从清远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的 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库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库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清远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