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五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二 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城市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置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第六条。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城市区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 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第七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五,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