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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 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遇暴雨 洪水.台风 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配合辖区政府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房屋险情 及时抢修。第二十五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 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第二十七条.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从租金收入中列支.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房屋修缮资金的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优先安排危房抢险加固、治漏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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