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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修缮管理、第二十四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遇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配合辖区政府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修。第二十五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第二十七条,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从租金收入中列支,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房屋修缮资金的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优先安排危房抢险加固,治漏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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