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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国有房产,不得利用国有房产谋取非法利益,第十九条、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第二十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为改善住房条件 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 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的,房屋互换双方应持书面互换协议,双方房屋合法使用凭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互换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市房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因改建,扩建新增的房产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因暴雨。洪水,台风 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承租人应当服从辖区政府的统一安排,暂时搬离所租住的国有房产或自行解决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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