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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租赁用途 租赁价格 修缮责任等条款,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第八条,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 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 转借、转让等、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 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第十二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三,五城区内无住房、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 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第十三条。实行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产时。经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权。转让给在本市五城区内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规定住房优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 承租人应当退出原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第十五条。在租赁期间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 自鉴定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搬离 未搬离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一 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二 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擅自将房屋转租 转让 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 改建。拆建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房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国有房产产业档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档案,定期核查辖区国有房屋状况,做到资料真实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来源。座落 结构,面积。设备,用途 完好程度和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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