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 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 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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