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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 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 筑物或者通信 供电。供水 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 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第十八条,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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