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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 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 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 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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