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 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 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 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 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 运用教育.协商 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 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