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信访渠道,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 接听,记录、登记。呈报。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 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 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 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 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 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 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 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