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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 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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