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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 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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