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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 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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