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 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 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三 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 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不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