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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 监督。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 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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