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 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七 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