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 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第四十六条,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第四十八条、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 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第五十条,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