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司法机关。第八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第八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第八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第八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 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第八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第八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 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第九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第九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 津贴 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第九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第九十六条,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