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 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第二十五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十七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 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第二十八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第二十九条,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三十条.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 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十三条,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三十五条。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第四十条,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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