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 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