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 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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