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 补办登记手续。领取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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