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 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 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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